1997年5月1日,香港**置业公司与新*纪建设进步公司签订《深圳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公司向**纪公司购买深圳深南东路68号新*纪广场西塔楼第27层至39层、第40层的1/4,总面积20000平米,每平米港币9000元,总金额为港币18000万元;**纪公司须于1998年12月31日将本合同规定验收合格的房产出货给**公司用;若**纪公司不可以按时将上述房子出货给**公司用,延期超越30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纪公司应在lo天内将**公司已付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退还,同时每延期1日须支付等于上述房产款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或延期出货房产期间的指导租金。合同签订后,**纪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获得了《深圳房产预售许可证》。
1997年5月初,经**纪公司、新*纪国际公司和中国**集团公司地产部及其属下**进步公司协商一致,将**进步公司对**纪国际企业的到期债权共计港币102589040.8元出售给**集团地产部,再由**集团地产部出售给**纪公司。由此**纪公司获得对**纪国际企业的债权港币102589040.8元。
1997年5月6日,**集团依据上述债权出售合意和**纪企业的付款指示,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将**公司委托**集团支付的购房款余额港币77410959.2元一次性全部付至**纪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述两项所付款项合计为港币18000万元。
2000年1月十日,**集团出具《关于代**置业公司向新*纪建设进步公司支付购房款项的状况说明》,确认**集团按**纪企业的指示向其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皆为代付款,其所有权益的享有人为**公司。
1998年3月3日,**纪公司为**公司出具《付清楼款证明》称:“中国**集团公司地产部向我公司购买新*纪广场写字楼20000平米,总楼款18000万元,该楼款已全部付清。”1999年5月1日,**纪公司根据**企业的指定,在**企业的函件上盖章确认**公司已付清购买新*纪广场20000平米购楼款港币18000万元后,寄往**企业的审计单位**毕马威会计师行。
2000年3月13日,**纪公司向**集团地产部出具《关于征求回购**集团所购的新*纪广场物业的函》称:“我公司于1997年5月与贵集团
①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4卷。